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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易燃易爆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构成要件如下: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燃气主要指煤气、天然气等可燃性气体,燃气设备包括供气系统的燃气发生装置、燃气净化装置、燃气输送设备等。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内容更为广泛,包括燃气设备之外的一切易于燃烧或者易于爆炸的设备,如用于化工、石油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运输管、贮气室、制造或者储存各种炸药的设备等。需注意,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易燃易爆设备,而不包括易燃易爆物品,且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如果过失损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相关设备,如库存的、废弃的、正在生产中的或修理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成立本罪。
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使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遭受毁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公共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这种严重后果,通常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对行为不谨慎所致。如果是直接管理、操作易燃易爆设备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过失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上述设备破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主观要件: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既非出于故意,也无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认定该罪时,要注意区分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主观罪过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犯罪;而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对犯罪结果要求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并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无论严重后果实际是否发生,均构成犯罪,而且是犯罪既遂;而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则要求必须发生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过失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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