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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如下:
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是指将虚假的有关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故意传播或扩散;伪造是指按照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的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石印等各种方法,制作假交易记录冒充真交易记录的行为;变造是指在真实交易记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剪接、挖补、拼凑等加工方法,改变原交易记录的内容;销毁是指将证券、期货交易记录采用撕裂、火烧、水浸、丢弃等各种方法予以毁灭;诱骗则是指采取提供虚假的信息或将交易记录加以销毁的方式,欺骗、引诱、误导投资者,从而骗取投资者信任使其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本罪为结果犯,只有造成了实际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单位,才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为虚假信息而故意提供或者明知是证券、期货交易记录仍决意伪造、变造或者销毁,并且具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
《证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例如,某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张某,明知某股票的利好消息是不实传言,仍故意将该虚假信息提供给投资者,导致众多投资者大量买入该股票。之后该股票价格并未如传言般上涨,反而大幅下跌,使投资者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张某的行为就可能构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在投资过程中,投资者应保持警惕,提高风险识别防控能力,谨慎判断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避免受到此类犯罪行为的侵害。同时,证券、期货市场的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也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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