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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
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主要针对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延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如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等,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属于“情节严重”。
主体方面: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安全事故“负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共犯论处。“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除外。
主观方面:主观方面为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犯本罪的,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果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认定本罪时,还需注意与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的区别。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当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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