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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所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非致人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轻微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但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此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属于本罪规定的“具有发生现实危险”。具体判断标准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认定本罪时应注意: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指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但单位不构成该罪。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作业的行为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险状态的发生。
需在生产、作业的特定时间段内,如在非生产、作业中实施相关行为,不能构成该罪。
应妥善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仅因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就予以刑事处罚,而应根据重大安全隐患的具体情况、是否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执行、是否属于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危险作业罪的设立,将刑法对安全生产的保护范围向前推进了一步,即使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刑法保护的安全生产作业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就可能受到刑法的规制。这有助于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保障,预防和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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